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14時4分許,行經臺20線19.3公里(千里橋)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日因故前往臺南縣南化鄉,突然接獲家人通知姑婆 劉布 病危消息,念在異議人自幼及長,一向被姑婆疼愛有加,因此急著趕去探視病情,而不知不知加速以致超過最高速限猶渾然不覺,非有意超速違規,係為不得已,兼衡異議人平日以上揭車輛運送「鳥隻」買賣賺錢以維持家庭生計,倘汽車牌照遭吊扣3個月,則吊扣期間內,因欠缺賴以維生之交通工具,勢將使家庭生計陷入絕境,為此聲明異議,請免吊扣汽車牌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行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62公里行駛,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2月9日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裁決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異議人因其姑婆病危急於探視而超速之行為,尚難認係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避難行為,而得不罰或減輕、免除其處罰,又異議人所指其為探病而超速,且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將使家計陷入困境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此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
㈢另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惟異議人就罰鍰部分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