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電影主題公園」,以剪刀將朝和電業社有限公司(下稱朝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著手竊取之,惟未及拾取該段長約一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之已剪斷電纜線即遭現場工作人員 許紘榮 察覺報警,致未得手,而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朝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八至十頁)、偵查(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審理程序(見偵卷第十七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朝和公司經理 張惠珠 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十三頁),並經證人許紘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十八頁)、竊取電纜線照片(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扣案剪刀照片(見偵卷第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及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六頁)附卷足憑,另有被告所有剪刀一把扣案足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再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涉犯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酌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扣案剪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得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持剪刀剪斷電纜線,惟未及拾取即遭警查獲,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盜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前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下手行竊,所生危害於社會治安非輕,幸並未得手,然念被告係因長期失業,急需金錢,而觸犯竊盜犯行,犯後尚能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三頁),雖刑法第三十八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後仍應予沒收,然前已敘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為避免同一犯行割裂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故本件就被告用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