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中,所謂「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就履約詐欺成立與否,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以資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本件被告陳柏諺收取告訴人 劉昀珊 支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先向告訴人佯稱:工作室合作夥伴說要先收設計費全額等語,見告訴人未予同意,又改稱:案子可以繼續,變成我自己處理吸收,會花比較多時間等語,嗣與告訴人相約討論,又多次以最近較忙、會議很多、家中辦喪事等不同理由,藉故取消,經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1個月,被告仍未將建置中之資料庫檔案傳送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不願再委託被告,要求被告退款,初始雖獲被告應允,惟其後被告仍一再藉故拖延,迄今仍未將收受之訂金款項退還與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綜合被告上開取得訂金1萬元後之行為,既未實際開始建置、設計告訴人所委託之EXCEL資料庫,猶欲藉故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全額設計費用,見未能得逞,又以各種不同理由取消、拖延,未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將建置中之資料庫檔案傳送與告訴人確認,且明知並無退款之真意,猶允諾願退還所收款項,嗣又一再推諉,迄今仍未退還訂金款項等情,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完成告訴人委託事項之真意,而係利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支付訂金,藉此獲取財物,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有別,足認被告訂立契約之目的即在騙取訂金,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完成告訴
人委託事項之意願及能力,猶與告訴人簽約承攬EXCEL資料庫建置與設計之任務,並預先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萬元,嗣即以各種不同理由取消、拖延,未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亦未將建置中之資料庫檔案傳送與告訴人確認,且明知並無退款之真意,猶允諾願退還所收款項,嗣又一再推諉,迄今仍未退還訂金款項,造成告訴人蒙受1萬元之財產損失,金額非微,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互信基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得手之訂金1萬元款項,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賠償退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67號被告陳柏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明知無完成任務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在「TASKER出任務」網站(網址:https://www.tasker.com.tw/)瀏覽劉昀珊刊登EXCEL資料庫建置與設計之委託任務,遂以暱稱「Khad」之帳號及暱稱「陳柏諺」之LINE帳號佯稱有意承攬前開任務,雙方立約可於111年2月28日完成,惟須先行收取委託訂金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致劉昀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1分許,將10,000元匯入陳柏諺申請設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因 陳諺明 無法完成委託,亦遲未退款,且於劉昀珊匯款後即無法聯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昀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無法完成委託,亦遲未退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明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劉昀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TASKER出任務設計專案合約書、數位支出明細)、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早自110年1月7日起,即多次以同樣手法,承攬他人不同態樣任務內容之委託;又於111年1月17日尚未完成告訴人之委託任務之際,復承攬他人委託事項,且均於要求各委託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後,事後皆未完成委託,亦遲未退款,即告失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1年1月7日斯時接受告訴人之任務內容顯非其能力所及,被告明知無完成任務之意願及能力,竟仍與告訴人締約收款,其締約之初,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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