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58號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願決定雖經撤銷,但被上訴人或雲林縣政府未對行政補償之處分作進一步之積極作為,顯有消極不作為課予義務之必要,是上訴人之權利仍未獲救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未察,未經辯論即予判決,顯有嚴重瑕疵,爰請廢棄之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即被上訴人民國92年10月22日港鎮建字第0920013414號函及92年10月27日港鎮建字第0920013563號函之處分,業經雲林縣政府以93年3月11日府行法字第9200120916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由雲林縣政府核處,則該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亦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就土地改良物重新查估補償所為拒絕處分之不利益,上訴人已經由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獲得救濟,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前開處分為對象,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論旨,以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已無可採;且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