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8、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3、14行「97年1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應予更正為「97年
1月2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事實部分第16行及證據部分編號四「海洛因一包(淨重0.07公克)」,均應予更正為「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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