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野蠻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代幣叁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集美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集美便利商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野蠻遊戲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一塊,下稱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 傅曼嫚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集美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含IC板一片)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及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內代幣三十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擺放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且其為上址「集美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不法犯行,辯稱: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實際有選物販賣功能,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係選物販賣機,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且我係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舊機器,而前開「野蠻遊戲機臺」送至上址「集美便利商店」時,機臺上除標明有「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字樣外、亦附有已獲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函文資料及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說明書,我亦未曾更動或修改機臺之操作方式,我主觀上認為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係已獲經濟部核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並無違法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上之A、B、C三個按鍵即為選物功能之按鍵,且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內吊桿之白色、黃色、黑色物品各一個即為被選物販賣之物品,又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內左至右之三根吊桿上方各有一個數字欄均明白標示出一定金額,投幣後只要選擇機臺上A、B、C三個按鍵,達到標示之金額,就會有標示之禮物掉出,足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確為選物販賣機,只是前開「野蠻遊戲機臺」是為了增加購買人購買慾望,方設計以累積達到一定金額才掉出禮物,此與電子遊戲機具不一定會有禮物掉出之情形不同,且縱認前開「野蠻遊戲機臺」有改裝情形,惟被告所購買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為二手之舊機臺,亦難認被告對於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具有何認識,顯見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集美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且其於前揭時地
有擺放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並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傅曼嫚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傅曼嫚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含IC板一片)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內之代幣三十枚扣案可證,及本案經警查獲時,經警當場在上址「集美便利商店」內投幣操作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錄影光碟一片、查獲現場及前開「野蠻遊戲機臺」相片七張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一四九○號函,雖記載:笙發電子有限公司申請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查卷十六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舉之卷附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之說明書內容(見
警卷十三頁),可知獲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其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按下選擇音樂鈕-結束」。且經濟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七○二○一六六五○號覆本院函亦明揭: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係設有A、B、C等三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購買物品後,贈送音樂,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八十九次會議,以其屬選物販賣機性質,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嗣後該機具並無另案再行送請評鑑;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成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依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工作,但經評鑑之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經評鑑之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例如:以投幣或兌換代幣方式投入,可押注連線,視遊戲結果兌換金錢或物品),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例如:以投幣或兌換代幣方式投入,始得開始操作,無懸掛禮品供消費者選購,或須以遊戲累積分數,始得兌換獎品),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八、二九頁)。從而,獲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原始評鑑機種,嗣後既未曾再重新送請經濟部評鑑,則扣案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倘有前揭擅自修改情形,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甚為明灼。⒉又前揭經警於查獲時當場在上址「集美便利商店」內投幣操
作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錄影光碟一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前開錄影畫面中固顯示:警員開始操作該機臺之前,該機臺透明玻璃內已有懸掛白色、黃色及黑色物品各一個,又該機臺透明玻璃內有三根吊桿,由左至右之吊桿上方各有一個數字欄並依序有標示500、1000、1800之字樣,又上開機臺於警員相面對之面板部分左側由上至下分別有標示A(紅色)、B(黃色)、C(綠色)之按鍵各一個,且警員操作該機臺過程中並未按上開A、B、C三個按鈕等情,然前開錄影畫面中亦顯示:該機臺之控制面板除上開A、B、C三個按鍵外,尚包括下列按鍵即:右上方三個按鍵(由左至右依序為綠色、綠色、藍色);左上方三個按鍵(由左至右依序為藍色、綠色、綠色);下方一排由左至右計八個紅色按鍵,且警員僅投入代幣二枚並開始操作該機臺之過程依序為:
⑴按右上方之最右邊藍色按鍵及中間綠色按鍵(即由左至右
依序為綠色、綠色、藍色),再按控制面板下方一排八個紅色按鍵後,再按左上方三個按鍵之部分按鍵,機臺上方右邊欄出現數字40;⑵按下方一排紅色按鍵選擇不同之動物圖案及數字(各種動
物圖案於面板上均搭配不同之倍數),機臺上方右邊欄之數字減為34;⑶按右上方之最右邊藍色按鍵,就出現跑燈狀態;跑燈停止
於所選擇之動物圖案上,機臺上方左邊欄出現數字4;⑷按左上方之最右邊綠色按鍵,機臺上方左邊欄內之數字減
為0,而機臺上方右邊欄之數字增加為38;⑸按下方一排依序由右至左之全部八個紅色按鍵、選擇不同
之動物圖案,機臺上方右邊欄內之數字減為22;⑹按右上方之最右邊藍色按鍵,就出現跑燈狀態跑燈停止於
所選擇之動物圖案上,而機臺上方左邊欄內之數字增加為60;⑺按左上方之最右邊綠色按鍵(即由左至右依序為藍色、綠
色、綠色),機臺上方左邊欄內之數字減為0,而機臺上方右邊欄之數字增加至82;⑻按下方一排不同紅色按鍵、選擇不同之動物圖案,機臺上
方右邊欄內之數字減為36;⑼按右上方之最右邊藍色按鍵,就出現跑燈狀態,跑燈停止
於所選擇之動物圖案上,而上方左邊欄內數字出現數字16,按左上方最右邊綠色按鍵後,機臺上方左邊欄內之數字減為0,而上方右邊欄內之數字增加至52。
⑽警員前開操作該機臺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物品自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內掉落出來之情形。
⒊綜核警員前揭僅投入代幣二枚操作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
過程,顯與獲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原始評鑑機種單純所具有之「設有A、B、C等三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購買物品後,贈送音樂」功能及前揭卷附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之說明書內容所載:「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按下選擇音樂鈕-結束」之遊戲流程,至為不同、相互岐異,已堪認扣案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係經擅自修改之電子遊戲機具。實則,由警員前揭投幣把玩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過程,可知不特定顧客與證人傅曼嫚以兌換代幣並投幣把玩前開「野蠻遊戲機臺」時,毋庸經過選擇購買商品程序,均可藉由押選面板上附記一定倍數之動物圖案,累積機臺上方之分數,至於面板上僅有動物圖案,根本沒有任何歌曲名稱可供選按,選擇按鍵並任由機臺進行跑燈之目的,係在依其隨機停止之落點加倍累積分數,並非聆聽特定之歌曲音樂甚明,由此益見扣案之前開「野蠻遊戲機臺」,非屬獲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原始評鑑機種,而係經擅自修改之電子遊戲機具,實堪認定。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承:我知
道該機臺(即指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玩法,該機臺玩法為可押選任一類項目,押中即得相當倍數之分數,相反如無押中即分數遭機臺吃走,所得之分數可換取與機臺內相當之物品等語,及其於警詢時復供承:我是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開始擺設該機臺(即指前開「野蠻遊戲機臺」),每日營業額大約新臺幣一百元等語(見警卷四、五頁;偵查卷十四頁),再佐以被告購買前開「野蠻遊戲機臺」之初,即取得前揭獲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原始評鑑機種)之說明書,則被告對於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實際運作把玩方式,與送請經濟部申請評鑑之說明書遊戲流程差異甚鉅乙節,實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係認前開「野蠻遊戲機臺」為屬已獲經濟部核准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委無可採外,自亦無從以前開「野蠻遊戲機臺」非被告親自改裝為由,作為解免被告本案不法犯行之理由,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非長、其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擺設機臺數量僅一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前開「野蠻遊戲機臺」(含IC板一片)、代幣三十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 陳明 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