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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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前開罪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此外,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時未遵期到場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本院有前開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亦榔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