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柯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均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
SA;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20%。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7,481元(其中含本金95,98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99元)未給付,並以被告最後一期新增消費之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1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
4年9月1日起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㈡被告另於93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日後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動用日起為期1年,即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4月16日止,約定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付,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於此後利息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第5條第1項、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6,609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97,481元95,982元95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現金卡496,609元496,609元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18.25%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總計594,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