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復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且此次已屬第5次遭查獲之酒駕犯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已遭論罪科刑多達4次,有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不佳,顯未因先前刑事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危險性至鉅,此次竟又於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威士忌酒後,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惡性甚大,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事故幸經警即時攔查,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發生,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另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1份)。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