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審酌其上述前科記錄,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5公克、淨重0.14公克),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政揚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政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5公克、淨重0.14公克),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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