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豪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於桃園市某KTV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即溶包1包(淨重4.94公克,驗餘淨重4.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陳韋豪於同年月22日0時50分許,駕駛AUJ-139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與撫順街口違規停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即溶包1包,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1至16頁、第77頁至78頁),扣案之即溶包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檢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31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即溶包1包(驗餘淨重4.9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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