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17條(見本院卷第15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31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信貸契約,向伊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遲延,應依系爭信貸契約第
8條約定,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信貸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6萬5262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7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而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萬673元、已結算之利息7466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
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系爭信貸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結果、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結果、YouBe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系爭信用卡契約、客戶帳務查詢作業、HOLA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結果、信用卡月結單、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65至9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賴秋萍
法官杜慧玲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