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馬國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三行至第四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76號被告馬國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惠於民國109年2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市○○○街00號處飲用威士忌約4或5杯後,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08號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國惠供承不諱,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張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