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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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訴人 徐麗茹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麗茹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尚想與被害人 蔡惠婷 和解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另犯過失傷害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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