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必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必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民國106年6月18日」,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必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行,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二專畢業,無業無收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9118號
被告陳必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必忠於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7日期間,在詠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擔任機械設計工程師兼任廠長, 林清 賢為詠興公司負責人,因詠興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對陳必忠提起侵害著作權及競業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全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0號審理, 林清賢 並於該案審理時,提出陳必忠署名之到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離職切結書)各1紙為憑。詎陳必忠明知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為其於97年10月1日到職詠興公司時所親自簽署,且於簽署前已詳細審閱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之內容,詎其竟意圖使林清賢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6年6月18日具狀向本署不實誣指:林清賢未經陳必忠同意或授權,竟於99年間指使不知情之詠興公司會計人員李 麗卿 ,由 李麗卿 提供空白影印紙2張予陳必忠於右下角簽名及捺指印後,再由李麗卿於各該空白影印紙上補充填載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之內容及日期,並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而行使之,主張陳必忠於到職時同意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之內容等,並對林清賢提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
二、案經林清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必忠於偵查中之供│詢據被告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述│,辯稱:我沒有看過離職切││││結書及到職切結書就簽名,││││我在告偽造文書時,有跟警││││察及地檢署這邊講,因為被││││林清賢脅迫,不簽不行,李││││麗卿就叫我簽在她指定的地││││方,就是拿空白的影印紙給││││我簽,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上寫我是廠長││││,我當時也不是廠長,是在││││離職前一、二年才兼任廠長││││,我當初到職時是擔任何職││││設計工程師,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上只有││││右下角是我簽的,但簽名的││││時候,上面沒有寫好內容,││││就是空白的,我於106年6││││月間遞狀提告,是因為在民││││事案件時我看到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我││││只想證明我有在右下角簽名││││及按指印,其他都不是我填││││的,簽名時上面都沒有這些││││內容,跟我同時在職的員工││││有 吳德模 、 謝國政 、 余宗 ││││、 蘇永隆 ,他們都沒有簽署││││這些文件,我沒有誣告等語││││。│├──┼───────────┼────────────┤│㈡│告訴人林清賢於偵查中之│指稱:詠興公司員工於到職│││指訴│當日會先簽署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被告於到職時││││確實親自簽署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且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上已清楚載明內容,被││││告係閱讀後才簽名,並非於││││空白紙張簽名等語。│├──┼───────────┼────────────┤│㈢│證人李麗卿於前案中之證│1.證稱:詠興公司員工到職│││述│一定會簽試用同意書、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此││││3份制式內容之文書,空││││格部分由證人李麗卿代填││││寫員工姓名、到職日及職││││務等等,員工檢視無誤後││││再於具結人處簽名及蓋指││││印等語。││││2.證明證人李麗卿未受林清││││賢指使拿空白的紙張給被││││告簽名,被告確於已事先││││填載好內容之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上││││親自簽署之事實。│├──┼───────────┼────────────┤│㈣│證人 陳品伯 於前案中之證│1.證人陳品伯於97年10月1│││述│日到職詠興公司時,有制││││式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該表格的空格部分由││││詠興公司會計代為填寫員││││工姓名、到職日及職務,││││再由證人陳品伯檢視無誤││││後,於具結人處簽名及捺││││指印。││││2.足認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確為被告審││││閱後親自簽名之事實。│├──┼───────────┼────────────┤│㈤│1.證人 余宗勲 於偵查中之│1.證人余宗勲於95年12月20│││證述│日到職詠興公司時,有詳│││2.證人余宗勲簽署之試用│閱試用同意書、到職切結│││同意書、到職切結書及│書、離職切結書後並簽名│││離職切結書影本各1份│之事實。││││2.足認系爭到職切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確為被告審││││閱後親自簽名之事實。│├──┼───────────┼────────────┤│㈥│1.詠興公司員工蘇永隆之│佐證告訴人供稱詠興公司員│││試用同意書、到職切結│工於到職當日會先簽署試用│││書及離職切結書影本各│同意書、到職切結書及離職│││1份│切結書,被告應係遵循詠興│││2.詠興公司員工 周國雄 、│公司規定於到職時簽署已填│││ 梁國成 之到職切結書及│載內容之系爭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影本各1份│系爭離職切結書,並非於空│││3.詠興公司員工 王文俊 、│白紙上簽名,證明被告涉犯│││ 林建長 、 莊富傑 、 林玟 │本件誣告罪之事實。│││廷、 鄭硯翔 、 李水福 、││││之試用同意書、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影本││││各1份││├──┼───────────┼────────────┤│㈦│詠興公司之員工薪資表1│被告於詠興公司任職為廠長│││份│,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之事││││實。│├──┼───────────┼────────────┤│㈧│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被告自承審閱過系爭到職切│││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10│結書及系爭離職切結書後始│││7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親自簽署之事實。│││錄1份(他卷證物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