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上訴人 黃風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風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卷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係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可稽。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駁回上訴,卻將刑期改為有期徒刑11月,因而聲明不服。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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