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上訴人 蔡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5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蔡文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其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判斷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明定,採集之尿液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正、公平,以保障人民權利。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法院據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顯有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但書之情形,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