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張興隆
訴訟代理人  洪淑慧
被   告  陳男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365.9公里南向
交流道,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行駛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潘建伶 駕駛),致車牌號
碼000-0000號、AHY-9163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曾來發駕駛
)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損(下稱系爭車損
),車主即訴外人洪淑慧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
8305元後,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5條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車損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第8頁、
第27頁~第3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損之修復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損修復費用4萬8305元,其中工資為2萬8375、零
件為1萬993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
單存卷可查(見卷第9頁~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
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卷第20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3日已使用2.83年,其修理時更換零
件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應扣除折舊額9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9930÷(5+1)=332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萬0000-0000)×1/5×2.83=94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車損之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
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萬8905元(計算式:《1萬0000
-0000》+2萬8375=3萬8905),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送
達回證見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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