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然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極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無任何前科外,亦無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非以酒後駕車為習慣,並兼衡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8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2瓶後,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段(距中正北路三段口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劉智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