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異議人 林碧玉 相對人 沈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詎租約到期後,相對人未依約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異議人遂執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本院命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認相對人業已搬遷,僅第三人 高瑞森 (下稱高瑞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惟迄今相對人之生活物品仍擺放在系爭房屋內,而高瑞森為相對人之前夫,其等共同子女與高瑞森同設戶籍在系爭房屋,可認相對人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97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系爭租約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交付予異議人,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05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在場者高瑞森表示其自8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其非本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人復於104年1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高瑞森為相對人之前夫,應屬公證法第13條第2項效力所及之人,應逕受公證法強制執行之拘束,請本院依系爭執行名義續為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840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力固可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惟如該第三人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由與債務人毫無關係之人遷入占有者,自難認該第三人係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又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以高瑞森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駁回異議人聲請命高瑞森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異議人遂以高瑞森係相對人之前夫,相對人與高瑞森之共同子女仍與高瑞森設於同一戶籍,故高瑞森係為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而主張高瑞森應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系爭房屋內仍擺設相對人生活用品,可認相對人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僅須對於該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即足。經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異議人,承租人為相對人,而本院於104年1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相對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而係由高瑞森占用中,有履勘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相對人非系爭房屋占用之人,自無從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雖異議人稱系爭房屋內仍擺設相對人生活用品云云,惟異議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用品確為相對人所有由其繼續使用迄今,難認異議人主張可採;又高瑞森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承租人,且高瑞森與相對人業已於98年4月29日裁判離婚確定,縱其等共同子女仍與高瑞森同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亦僅能證明其等共同子女與高瑞森同戶籍之事實,亦未能推斷高瑞森與相對人有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情事,此外,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並無相關證據可證高瑞森係為相對人占用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自難認高瑞森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裁定以高瑞森未繼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非相對人之繼受人,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駁回異議人逕對高瑞森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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