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綜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被告蔡嘉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壬綜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嘉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張壬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央路口,㈠蔡嘉笙因不滿張壬綜駕駛上開車輛擋住車道,遂下車行走至張壬綜駕駛之上開車輛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壬綜辱罵「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張壬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隨後返回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㈡張壬綜即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下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球棒敲破蔡嘉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座車窗玻璃(價值約新臺幣3萬餘元),造成該車窗玻璃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蔡嘉笙。蔡嘉笙見狀後,即行下車,㈢渠等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壬綜持上開球棒毆打蔡嘉笙之頭部、手部,蔡嘉笙亦徒手將張壬綜推倒、壓制在地,並爭搶張壬綜持有之上開球棒,致蔡嘉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腫脹、右側耳表淺損傷等傷害,張壬綜則受有頭皮、頸部擦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嘉笙、張壬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蔡嘉笙、張壬綜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㈡及㈢被告張壬綜所涉部分,業據被告張壬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7頁、第31-3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11頁、第34-35頁),並有106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球棒照片、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16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及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壬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蔡嘉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
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壬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7頁、第31-3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19),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蔡嘉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㈢被告蔡嘉笙所涉傷害部分:訊據被告蔡嘉笙固坦承告訴人張壬綜於105年7月30日受有頭皮、頸部擦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張壬綜,是告訴人張壬綜一開始拿球棒打伊,伊將他壓制在地上,把球棒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嘉笙有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前揭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張壬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車道,遂下車行走至告訴人張壬綜駕駛之車輛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張壬綜辱罵「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壬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隨後返回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嗣告訴人張壬綜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下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球棒敲破被告蔡嘉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座車窗玻璃,造成該車窗玻璃喪失效用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蔡嘉笙見狀後下車,告訴人張壬綜有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告蔡嘉笙之頭部、手部,致蔡嘉笙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腫脹、右側耳表淺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壬綜當日則受有頭皮、頸部擦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壬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字卷第6頁、第3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5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鋁製球棒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1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79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查被告蔡嘉笙下車後與告訴人張壬綜起肢體衝突,雙方扭打
,當時告訴人張壬綜手持球棒,被告蔡嘉笙一直用手推告訴人張壬綜,使告訴人張壬綜跌倒,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之後被告蔡嘉笙將告訴人張壬綜壓制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張壬綜左上肢摩擦地面擦傷,又被告蔡嘉笙壓在告訴人張壬綜身上時,去搶告訴人張壬綜之鋁製球棒,抓到告訴人張壬綜右頸,導致頸部擦傷之傷害,嗣後路人過來將渠等拉開等情,業經證人張壬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第32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19-121頁)。佐以被告蔡嘉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把告訴人張壬綜持有之球棒拿走,把告訴人張壬綜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30頁),併參酌證人 黃泰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有騎車行經案發地點,當時車很多,伊經過時看到被告蔡嘉笙跨坐壓在告訴人張壬綜身上,停住停很久,都沒有動,球棒在被告蔡嘉笙和告訴人張壬綜兩人中間,伊就過去把球棒拿起來,把兩人分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28頁),及告訴人張壬綜於案發當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頸部擦傷及左上肢擦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張壬綜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蔡嘉笙於案發當日手推告訴人張壬綜倒地,以跨坐方式壓在告訴人張壬綜身上,並爭搶告訴人張壬綜手持鋁製球棒所造成。又被告蔡嘉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從商(見偵字卷第8頁),係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對於手推告訴人張壬綜倒地、以跨坐身上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張壬綜及爭搶其手中持有之球棒,將致告訴人張壬綜受傷乙事,自可預見,仍於此情形下,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張壬綜受有上開傷害,主觀上自具傷害之故意。是以,被告蔡嘉笙以其並未毆打告訴人張壬綜,辯稱未為上開傷害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蔡嘉笙固辯稱其壓制告訴人張壬綜係因告訴人張壬綜一
開始拿球棒打他,伊要把球棒拿走云云。然證人張壬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蔡嘉笙下車過來往伊直衝過去揮拳,伊用球棒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係告訴人張壬綜先持鋁製球棒揮打被告蔡嘉笙,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難以認定係由告訴人張壬綜先對被告蔡嘉笙為不法之傷害行為。再者,依被告蔡嘉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張壬綜持鋁製球棒打到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伊馬上轉頭下車說「你是在砸瞎毀(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可見被告蔡嘉笙下車當時對告訴人張壬綜已具相當之怒氣,佐以其自承其把告訴人張壬綜持有之球棒拿走,把告訴人張壬綜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30頁),及證人黃泰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嘉笙以跨坐方式壓在告訴人張壬綜身上,兩人停住很久,球棒在兩人之間,伊就直接把球棒抽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28頁),足見被告蔡嘉笙取走告訴人張壬綜持有之鋁製球棒後,仍持續將告訴人張壬綜壓制在地上,堪認被告蔡嘉笙於爭搶球棒、推倒及壓制告訴人張壬綜之初,主觀上之目的即非僅係為取走告訴人張壬綜持有之鋁製球棒,本即含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綜上等情,難認被告蔡嘉笙得以前開所辯卸其傷害之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張壬綜、蔡嘉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嘉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壬綜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張壬綜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壬綜、蔡嘉笙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被告蔡嘉笙即以上開不雅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壬綜,被告張壬綜則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嘉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雙方復以前揭方式互相傷害對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壬綜就其所犯、被告蔡嘉笙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分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壬綜所犯之毀損罪、傷害罪,被告蔡嘉笙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供被告張壬綜犯毀損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張壬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