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文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唐文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唐文星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3月、3月、3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7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2月2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4│105年6月10│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1│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2│是│臺灣臺北│編號1至││││月,如易科│日20時24分│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2日│法院105年度│月22日││地方法院│4之罪所││││罰金,以新│許│度偵字第14939│審簡字第2171││審簡字第2171│││檢察署│宣告之刑││││臺幣1千元││號、第17487號│號││號│││106年度│,前經臺││││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執字第│灣新北地││││││││││││392號│方法院以│├─┼────┼─────┼─────┼───────┼──────┼────┼──────┼────┼───┼────┤106年度││2│竊盜│有期徒刑4│105年6月13│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1│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2│是│臺灣臺北│聲字第││││月,如易科│日20時8分│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2日│法院105年度│月22日││地方法院│4210號裁││││罰金,以新│許│度偵字第14939│審簡字第2171││審簡字第2171│││檢察署│定定應執││││臺幣1千元││號、第17487號│號││號│││106年度│行有期徒││││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執字第│刑11月││││││││││││392號││├─┼────┼─────┼─────┼───────┼──────┼────┼──────┼────┼───┼────┤││3│竊盜│有期徒刑4│105年11月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月│是│臺灣新北│││││月,如易科│日19時57分│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12日│法院106年度│19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新│許│度偵字第6146號│簡字第1673號││簡字第1673號│││檢察署│││││臺幣1千元││││││││106年度│││││折算1日││││││││執字第│││││││││││││8702號││├─┼────┼─────┼─────┼───────┼──────┼────┼──────┼────┼───┼────┤││4│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是│臺灣新北│││││月,如易科│20日14時25│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6年度│30日│法院106年度│2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新│分許│度偵字第34875│審簡字第995││審簡字第995│││檢察署│││││臺幣1千元││號│號││號│││106年度│││││折算1日││││││││執字第│││││││││││││14869號││├─┼────┼─────┼─────┼───────┼──────┼────┼──────┼────┼───┼────┼────┤│5│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是│臺灣新北│編號5至7││││月,如易科│13日13時13│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月16日│法院106年度│月12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罰金,以新│分許(聲請│度偵緝字第2029│簡字第5495號││簡字第5495號│││檢察署│告之刑,││││臺幣1千元│書誤載為14│號、第2030號││││││107年度│前經臺灣││││折算1日│分許)│││││││執字第│新北地方││││││││││││1132號│法院以│├─┼────┼─────┼─────┼───────┼──────┼────┼──────┼────┼───┼────┤106年度││6│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是│臺灣新北│簡字第││││月,如易科│14日17時許│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月16日│法院106年度│月12日││地方法院│5495號判││││罰金,以新│(聲請書贅│度偵緝字第2029│簡字第5495號││簡字第5495號│││檢察署│決定應執││││臺幣1千元│載1分)│號、第2030號││││││107年度│行有期徒││││折算1日││││││││執字第│刑7月││││││││││││1132號││├─┼────┼─────┼─────┼───────┼──────┼────┼──────┼────┼───┼────┤││7│竊盜│有期徒刑3│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是│臺灣新北│││││月,如易科│18日18時29│院檢察署106年│法院106年度│月16日│法院106年度│月12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新│分許(聲請│度偵緝字第2029│簡字第5495號││簡字第5495號│││檢察署│││││臺幣1千元│書誤載為22│號、第2030號││││││107年度│││││折算1日│分許)│││││││執字第│││││││││││││11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