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乃訴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被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履行同居卷宗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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