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
原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至斌
廖高森 甲○○被告 張順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