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二00七)羅民初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7年羅民初字第152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12956號驗證屬實,為此,爰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此有該基金會(99)南核字第012956號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乃係以兩造於西元2002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由於兩造婚前認識時間短,感情基礎差,婚後發現雙方的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間未妥善處理家庭關係,夫妻關係逐漸惡化,並已分居三年多,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請判決應予以支持,而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