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賴峻澤 即祭祀公業 賴赫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辛○○
戊○○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己○○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993地號如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1
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993地號
如前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9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4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
993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之41,戊○○、庚○○共同負擔百分之45,被告甲○○、乙○○、丙○○共同負擔百分之14。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佰肆拾元為被告戊○○、庚○○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拾元為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後得分別對本判決第㈠、㈡、㈢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對於本判決第㈠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993地號、第994地號、第1014地號及第1015地號4筆土地為祭祀公業賴赫全員派下公同共有之土地,以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等無權占用之土地,經鈞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無權占用如附圖所標示之位置及面積蓋建有房屋:⑴被告己○○占用彰化縣○村鄉○○段第993地號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5.1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房屋。⑵被告戊○○、庚○○占用彰化縣○村鄉○○段第993地號如前開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及同段第99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4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⑶被告甲○○、乙○○、丙○○占用彰化縣○村鄉○○段第993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土地建築房屋。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己○○以: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過祭祀公業賴赫管理人同意
,非無權占用,被告為派下員,法依享有8分之1房份,被告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賴食器企業社」亦得管理人同意而建屋,對測量圖無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甲○○以:如果他被告同意拆除房屋,我就同意,我個人沒有
意見,又在系爭土地已住了130年,我父親已95歲,對測量圖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戊○○則以:否認侵占,是祖先留下來給我的,當初沒有登記
,或是工作忙沒有登記,也可能有人去登記沒有告訴其他兄弟也不一定,不是我們這一代的錯,我願意返還,但要補償,對測量圖沒意見。
㈣丙○○以:如原告有買系爭土地,被告早應遷讓土地,但被告
為何從出生即居住系爭土地,提出以族長 賴以仁 名義之分鬮書,但無法以解釋與本件之關聯性。
㈤庚○○、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確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A、B、C、D、E、E1及
F部分之土地蓋有建物,有本院98年6月19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己○○雖抗辯主張:其早先在占用土地上成立賴食器企業社,已得到祭祀公業同意,並依法享有8分之1房份等語,查被告請求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賴食器企業社之設立相關資料,經彰化縣政府98年8月6日函覆以:經查本府商業登記資訊系統所載,目前尚查無該商業登記資料,有該府回函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另被告主張有房份8分之1,固據其提出原告不否認之合約書為證,該合約書僅○○村鄉○村段○○○號土地約定持分8分之
1,但並未就土地特定部分約定使用位置及範圍,且被告現已非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此約定即難持為其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依據,是被告己○○之抗辯主張均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丙○○雖提出以族長賴以仁名義之鬮分書,該鬮分書與被告占用土地有何關聯及如何作為證明被告占用土地之權利文件,被告均無法主張及舉證,其抗辯主張即不足採信。另被告甲○○、 賴清安 亦無法舉證其等有合法之權利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庚○○、乙○○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證主張其等係有權占用土地。
㈣、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己○○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