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藉機與未滿十四歲之A女搭訕,詢問是否要「打工」(即援交之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連續四次與A女為性交易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與A女為性交易四次,惟以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認其已年滿十八歲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說明A女當時與同年齡之人言行舉止相仿、稚氣未脫,並無超齡表現,且上訴人亦有與A女同齡之子,復自承係因A女「幼齒」始與其為性交易,是上訴人顯然預見A女之年幼,具有縱令A女未滿十四歲猶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或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違法,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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