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願返還所竊取財物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賠償損害六千元,均已付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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