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洪靜潔 (原名: 洪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陳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予荷蘭銀行。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
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有關信用卡
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全
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事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至99
年12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這筆債務,但現在因重鬱症沒辦法工作
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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