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非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致軒 關係人甲○○
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住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原住如主文所示地址,於94年08月23日死亡。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聲請人與丙○○等人所共有,因被繼承人丙○○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無以進行,認其有利害之關係,乃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本院函等件為證,堪信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關係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面資料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妻,依經驗法則論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知之甚稔,爰選任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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