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七號一樓開設「亞洲狗資訊企業社(市招:EGO資訊網)」,領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等六項業務。前因違規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先後經台北市政府及被告裁處有案,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十日臨檢時查獲原告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七一四○○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營之商店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有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能否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
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之相關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
,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限上綱。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已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作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台北市政府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⒋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
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一直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⒌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明。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之罰款為一萬至三萬元,本件以最高額處罰,但並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原告有如何不適用這項行政行為之原則,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而要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請本院依法廢棄原不當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為適當處分或撤銷之。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台
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
(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⒉卷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七一四○○號函行
政處分所據以裁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八二一七○○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八二五三○○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時五分、二十二時四十三分及三月十日○時二○分臨檢紀錄表載明「(第一頁)檢查情形‧‧‧(六)、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遊戲及網路軟體遊戲。‧‧‧(八)、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設置電腦四十一台,供顧客打玩。‧‧‧第三頁檢查情形(一)、電腦網路公司登記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經營方式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及為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九)、會費計算情形:消費計算每小時二十五元。‧‧‧(十一)遊戲內容: 金庸群 俠傳、天堂、戰慄時空、魔力寶貝、龍族、暗黑破壞神‧‧‧。」並經由現場負責人 陳景明 、 理勤孝 分別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公告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復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臨檢分別製作之紀錄表,既依合法程序製作完成,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且經現場工作人員親自陪同製作,並於其上簽名具結,其客觀內容事實已記載詳實,並無不明確或模糊之情事,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仍續於該址違規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
序載入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從事遊戲娛樂。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
⒋次,原告訴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1.名稱2.組織3.所營業務4.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⒌又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
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嗣該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是以,被告依首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⒍另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辭,不足採信。本案原告前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五日府建商第00000000000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一六○○號函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六○七九四○○號、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三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五三○○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未遵辦,亦未辦妥增加「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又多次被查獲違規營業事實,被告據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⒎至原告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
少者,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罰款為一萬至三萬元,本件以最高額處罰,其行為有違背法令,‧‧‧應為適當處分或撤銷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言,如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為之。惟查本件原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對原告之違法行為僅得核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權限。因此;就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情形,故原告顯係對前揭條文規定有所誤解,另被告對於核處原告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部分,係因原告多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裁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皆在商業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權限內裁量,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原告訴稱本件處分行為有違背法令,‧‧‧應為適當處分或撤銷云云,顯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九七號一樓開設「亞洲狗資訊企業社(市招:EGO資訊網)」,領有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有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等六項業務。前因違規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先後經台北市政府及被告裁處有案,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十日臨檢時查獲原告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一三七一四○○號函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原告經營之「亞洲狗資訊企業社」(市招:Ego資訊網)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設立登記,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時五分、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三月十日零時二十分再次臨檢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此有現場負責人陳景明、理勤孝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三份附卷可稽;查上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第一頁)檢查情形‧‧‧(六)、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遊戲及網路軟體遊戲。‧‧‧(八)、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設置電腦四十一台,供顧客打玩。
‧‧‧第三頁檢查情形(一)、電腦網路公司登記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經營方式設置電腦供人遊戲及為網際網路查詢使用網路之資料‧‧‧(九)、會費計算情形:消費計算每小時二十五元。‧‧‧(十一)遊戲內容:金庸群俠傳、天堂、戰慄時空、魔力寶貝、龍族、暗黑破壞神‧‧‧。」是原告主張其店內並無由網際網路資源中擷取相關遊戲資料及被告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原告有任何擷取網路遊戲等情,應非可採。
三、次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復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將之列為「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將「資訊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準此,「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與「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原告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又縱令如原告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前開說明,其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亦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範疇,所訴亦不足採取。
四、至所稱直轄市政府是否有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事業之權限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台北市政府既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而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訂定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被告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又經濟部為該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原告所訴,應係對前開規定之認知有誤,委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