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