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4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於96年6月21日凌晨某時,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 官憶婷 ),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不明工具,將車門鑽孔後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中油加油卷5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CD唱片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嗣在同路段538號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丁○○所有,登記車主為 彭美子 ),亦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相同方法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得物品。適有丙○○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538、542號旁,見上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已遭破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連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見車內並無可拿取之物品,遂下車離開,丙○○上開舉動為路人 許萬益 發現報警處理,旋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引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及證人許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凌晨1、2時許,我從阿姨戊○○家裡出來準備要回家,經過新莊市○○路○○○巷口附近,被警察攔下,他們查出我有竊盜前科,就認為我竊取附近車內之財物,但當時我身上並無任何工具,亦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顯見不是我偷的,我沒有進入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許萬益先於警詢證稱:96年6月21日2時40分許,我正要
停車,發現1名男子趴在1輛自用小客車旁,我覺得該男子很可疑,上樓時我好奇又往下看那一名男子,發現那名男子已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我看他在車內翻東翻西,我便打電話報警,不久警方已至現場;我家剛好在竊嫌行竊正對面2樓,我看得一清二楚,且我報案後就下樓,竊嫌剛好從車內出來,當時竊嫌約170公分、中等體型,身穿米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徒步往中華路方向離去,我隨後跟蹤竊嫌至幸福路564巷口,警方到達時我便上前告知那名男子所為及情形;我沒有看見竊嫌有無持工具破壞車子,當時天色昏暗,我看見竊嫌時他已在車旁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在新莊市○○路要移車,正在找停車位,發現被告蹲在被害人車輛旁邊,頭靠在雙臂上,我覺得奇怪,因該處附近經常失竊,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我有一直跟著被告,直到警察到場;我沒有聽見被告破壞車子的聲音,但我在家裡看見被告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被告是由後座進入,我於是報警,然後下樓等警察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外面巡邏,接獲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報案說有竊賊在幸福路538號前之車子裡面偷東西,我與另一名同事 吳振達 一同前往現場,當時是半夜幾點鐘我忘記了,我們到達現場,報案人還在現場,報案人就指著犯嫌說就是那個人,我們看犯嫌已經走到
542巷口,距離538號大約十幾公尺,當時犯嫌在走路,手裡沒有拿東西,我不記得犯嫌當時穿著何衣服,我們上前表明身分並表示有人報案其為竊犯,他說沒有,我們搜索其身體,但未發現有何物品;我有問他為何那麼晚還在這裡逗留,犯嫌說他去夜市吃東西,吃完之後從這邊經過,要去看他阿姨是否在家,但是他沒有說其阿姨住在那裡,我們還有通知採證人員現場採證,但未採到指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衡諸證人即目擊者許萬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干冒偽證罪而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許萬益證稱犯嫌身穿米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特徵,亦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而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許萬益發現犯嫌行跡可疑即持續觀察其舉止,嗣並報警查獲,其告知警員逮捕之人即其觀察可疑之對象,並無違誤。可知被告逗留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並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辯稱:
我當天去吃東西,經過現場時,因為我阿姨住在附近,我要去看阿姨的車子在不在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嗣又辯稱:我吃完東西,要去阿姨家拿衣服,因為之前住在那裡,我在等阿姨回家,所以蹲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於6月20日晚上11時許去找阿姨,因為我爸爸叫我去看阿姨家整理得怎麼樣,我約於凌晨1點半左右離開,前往福壽街附近吃消夜,吃完消夜又回到阿姨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戊○○到庭結證稱:被告那天到警局,有打電話告訴我,所以我記得這件事,6月20日那天被告的爸爸要回來,所以當天晚上我請他幫忙整理家裡,一直到次日凌晨1點半才離開,他是走路的,走回他家約10多分鐘,他離開的時候是空手的,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我有機車,停在我家樓下,被告知道是那一輛,被告於凌晨1點半離開時,我沒有問他要去那裡,應該是回家,因為他隔天也要上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之原因,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齟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持不明工具,破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中油加油卷5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CD唱片4張、現金新臺幣70元,得手後又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同路段53
8號前,以相同手法破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並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云云。查公訴人所指竊嫌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係將車門鑽孔後開啟車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頁〕。倘被告以上開方式破壞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則被告須以鑽孔機等工具方得為之,且為警查獲時應持有上開贓物。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亦無任何鑽孔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並未持工具破壞門鎖(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未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丙○○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其阿姨住處離開,吃完宵夜後於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
538、542號旁,見上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已遭破壞,竟先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車內並無可拿取之物品,遂下車離開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1份、照片影本4幀、車號查詢汽車資料2紙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時間發現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已遭破壞,竟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為接續犯。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惟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應予更正(竊盜既遂變更為竊盜未遂,罪名並未變更,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欲竊取他人財物,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暨生活不便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持不詳工具,破壞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登記車主為其妻官憶婷)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中油加油卷5張、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CD唱片4張、現金70元,得手後,又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同路段538號前,以相同手法破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彭美子)門鎖,並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適為許萬益即時發現報警而未遂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外(竊盜罪部分判決如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竊嫌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係將車門鑽孔後開啟車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頁〕。倘被告以上開方式破壞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則被告須以鑽孔機等工具方得為之,且為警查獲時應持有上開贓物。然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亦無任何鑽孔之工具,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有破壞車門門鎖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上開毀損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行為,揆諸首開說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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