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接續在其所居住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美福堡社區」內,未經該社區住戶之同意,即擅自以電線私接供應該社區大樓緊急逃生方向指示燈所使用之公共用電,將電能引入其位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5樓之
4之租屋處供己使用,而竊得該社區住戶必須共同出資分攤費用之電能。嗣於96年6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復有搜索筆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接續二次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賣予乙○○以牟利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牟利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情,辯稱:伊與乙○○間有糾紛,因為騙過他二次錢,說要幫他買安非他命,結果都沒有兌現,所以他可能懷恨在心,誣賴伊有賣他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96年6月1日上午7時許警詢時,證稱:我向甲○○購買過十幾次,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最近一次是在96年5月24日11時30分許,○○○鄉○○路○段○○○巷內,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我均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目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我曾至甲○○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且在該處所施用等語;嗣於96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跟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次,在96年3、4月時,二次隔約15天。」、「(問:為何於警局說最近一次是96年5月24日?)那應該是警局說的是事實,3、4月是我記錯,是5月份沒錯,第一次是5月24日前約15天。」、「(問:第一次在何處買毒品,金額多少?)泰山的明志路路邊,跟甲○○買一個小分裝袋中的一點點,1千元。」、「(問:第二次在何處買毒品,金額多少?)地點與第一次同,一樣是1千元。」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份開始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通常都是約在泰山那附近,不然就是去被告住的地方,一次大概拿1、2千元不等,大約一、二個禮拜拿一次,應該只有幾次而已,5月份好像沒有跟被告買過,是在之前,最後一次拿毒品給我是在96年4、5月的時候,正確日期我可能忘記了等情。觀諸證人乙○○前開各次證詞,可知其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日期究竟為何、交易地點是否包括被告住處,與總共購買次數等項,前後所述均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存在,顯已無法明確指證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再查證人乙○○前於96年6月1日上午2時許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我一位男性友人綽號「 阿勇 」送我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影卷內),惟經過不到5個小時後,乙○○卻在本案另行製作檢舉筆錄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同時表示希望保密,避免身分曝光云云,然依卷內警方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均無錄有任何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情節(詳如後述),是乙○○何以於短時間內即自願變更供詞,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偵辦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內,亦未提及乙○○曾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乙事,其間轉折原因顯非無疑,就此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曾經有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卻沒有把毒品給我,被告騙我4、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辯略符,故實難排除證人乙○○因故藉機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尚無法逕予認定證人乙○○所述情節確與事實相合,從而,證人乙○○雖於96年
5月31日下午1時許,因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亦難認定乙○○該次所施用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與被告有關。
(二)另依卷內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警方於9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8日所實施之監察對象,實係綽號「 阿三 」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乙○○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其交易時所使用之門號(即0000000000號),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應該不是跟被告通訊,是跟一個叫阿三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縱使前開遭警為通訊監察之門號曾於96年3月5日、同年月6日,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互傳簡訊,顯均與被告無關(況依簡訊內容顯示,係「阿三」要求乙○○幫忙拿「兩千」,並非乙○○欲向「阿三」購買毒品);又警方於96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
1日所進行監聽之門號、內容,亦皆無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者,故本院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無法憑以佐證證人乙○○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可採。
(三)末依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第67至72頁),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6年8月24日訊問供明在案),於96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之期間內,曾多次互相撥打聯絡,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跟被告通電話,除了買賣毒品之外,還會講其他事情?)會,有時候講線上遊戲的事,就是討論金幣。」等語,則前開通聯紀錄資料既無被告與乙○○間實際通話之內容可資參酌,尚難逕予認定與買賣毒品有關,是此部分證據同難據以證明被告於96年5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警方於96年6月26日搜索被告住處時,並無查獲任何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毒品、物品外,遍查全卷,亦僅有證人乙○○前後互不相符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無法使本院達到得確信其所言係屬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