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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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2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板橋市○○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之住處,嗣於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沙崙 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甲○○受有左手第三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甲○○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於前行120公尺左右處停靠於路邊,嗣經警循線於翌(1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丙○○,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非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喝醉而無意識,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且伊如有逃逸之意圖,於肇事後,就不會將車子停靠在肇事現場附近並在車上睡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狀猶駕車,且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於前述時、地撞擊被害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節,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18-24、29、38-41頁),又被害人甲○○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於前揭時、地追撞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
並未下車察看,仍繼續往前駕駛120公尺,始將車停靠於路邊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其抗辯並不知道有撞擊到被害人之事,然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甲○○機車時之力道甚大,曾發生極大之撞擊聲響,且被害人甲○○因此撞擊力已彈出機車外並翻滾至路邊,機車則倒地並向前滑行乙節,已經證人甲○○及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4至39頁),並有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留下將近10公尺之刮地痕,顯見當時之撞擊力道確實非輕之情可證(偵查卷第18頁);又依證人乙○○所述:撞到之後,被告的車有停一下,但是後來又繼續前進,所謂車停一下,就是撞到東西之後會停一下,之後他就轉彎往前走等語,核與證人甲○○陳稱:被告撞擊機車後,在開走前有稍微停一下等語係屬相符(卷第35、38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擊到人云云,實非可信。況被告於肇事後,再往前駕駛120公尺左右即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直到為警查獲為止,而非直接駕車返回其住處,益證其對於系爭車禍確已知悉,始會有停車之舉。
⒉再者,被告於肇事後雖僅前行約120公尺,隨即將車子停靠
於路邊,但其在停車之後,迄至為警查獲期間,並未下車返回事故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一情,除經被告自承外,亦有證人乙○○證稱:「我們等到警察來之後簽完名之後就走了。這段期間大約半小時,期間都沒有看到被告,只知道他的車都仍停在前方。」等語可詳(參本院卷第37頁)。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及查獲被告之警員 吳誠樽 在庭結證:到了現場之後,被告當時在車上做翻找東西的動作,我就請他下車;我請他下車,被告有說好,但人一直沒有下車,我重複很多次,被告下車後,身上有很濃厚的酒味,我就直接幫他做酒精測試,測試前有告訴被告要進行這些事情,被告都有配合也無詢問或反駁為何要對他做這些測試,他下車的時候,我看他還好,並未達爛醉的程度;從車禍肇事之後,到現場找到被告已經有半個小時,我去現場時,被告並沒有在睡覺等情(卷第30-32頁),亦足證被告於肇事後迄至為警查獲期間,尚未達酒醉而不醒人事之程度,故其辯稱停車後已經爛醉而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警察曾到其車旁找他云云,顯不足取。
⒊復參諸被告自承96年8月6日晚間其原係在台北縣樹林市○
○路之某家餐廳飲酒,並於該日23時許結束飲酒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板橋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參見偵查卷第44頁),然本件車禍發生在該日23時40分許板橋市○○路○段沙崙國小前,從而自其飲酒後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既猶可駕車自樹林返回板橋,並經40分鐘之車程,顯見並未到達其所稱之爛醉而無意識程度。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⒋綜上事證判斷,被告於酒醉後猶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樹林
返回板橋,且其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力道甚大,已造成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滑行刮地約有10公尺,被害人亦因此彈出車外翻滾至路邊,被告之車輛更因此撞擊力而有所停頓,嗣後其於前行120公尺後即將車子停靠於路邊,顯見其抗辯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之事,殊無可採。再者,其於肇事後,雖僅前行120公尺後即將車子停靠路邊,然被告既已知悉有肇事之情,惟迄至為警查獲期間,約有30分鐘之久,竟未下車返回事故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亦無通報警察,復查無其有所辯稱已在車上爛醉而睡著之情事,堪信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承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但否認肇事逃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前開車禍,致被害人甲○○受有左手第三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月15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