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程寧芳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7,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1天,嗣則於本院民國96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將原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287,871元及刊登前揭道歉啟示,核其性質,應屬聲明請求範圍之變更。惟因被告對此變更未表異議,復於本院97年1月15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前揭所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自87年設立經營防火材料製造業以來,於業界聲譽卓
著,從未有經營不善頻傳停業、歇業或積欠帳款等惡性倒閉情事,然被告卻先於95年10月26日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清查原告有無未實際生產營業卻變相販售證書及標章等情事,迨標檢局於95年11月2日內部行文函請各分局依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進行檢查與輔導,並以副本送被告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下稱防火門協會)後,被告乙○○、丙○○竟未經理事會同意,即擅於95年11月6日以防火門協會之名義,將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
2日函文隨意傳真散佈各會員,致業界及廠商誤認原告確有經營不善及惡性倒閉等情事,有損原告之營業及商譽,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防火門協會怠於監督,亦有重大過失,渠等所為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所營防火門事業,因被告故意散佈前揭不實消息而生意一落千丈,原告之顧客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正公司)於95年12月間原擬向原告訂購防火門相關產品,原告於95年12月23日提供報價單,惟其後該公司則以傳聞原告有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情事為由拒絕下單,致原告損失甚鉅,如依95年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淨利9%計算,原告原報價金額為47,643,015元,預期可獲利益即為4,287,871元(即47,643,015元×
9%=4,287,871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聲明如後述第㈢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11月6日以防火門協會名義將前
揭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傳真予會員所為,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等語,然而:
①原告之銀行甲存帳戶雖遭拒絕往來,但不代表停業、
歇業或惡性倒閉,且原告於94年間之營收淨額高達24,760,249元,被告對於原告仍在營業不可能不知,亦非難以查證,然竟惡意散佈原告已停業、歇業或惡性倒閉,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②被告丙○○固對原告有662,000元之債權憑證,但該
金額並非貨款,而係投資款,不能混為一談,反可證明被告丙○○是挾怨報復。又原告臺中一廠乃因賴昆芳表明退出,原告始將該廠他遷,並辦理歇業及註銷登記。另由丙○○與原告曾投資原告臺中一廠,至90年11月始託詞退股,迨原告將該廠關閉後,丙○○旋在該廠原址自行創業,可知其可輕易得知原告營運資訊,丙○○乃乙○○任命之理事長,二人情誼必然深厚,渠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任意傳真標檢局函文,主觀上至少應有過失。
③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行為已推定具有不法性,應由被告針對阻卻違法事由舉證之。
④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具有不法及故意、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停業、歇業或倒閉之情事為真,縱令僅係單純轉述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意旨,但被告防火門協會乃國內防火門業者所組成,對於原告仍在營業不可能不知,縱使不知,亦非難以查知,但渠卻仍公然散佈原告以停業、歇業或惡性倒閉,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由被告防火門協會95-96年度工作報告(即原證七)
刊登各會員如與原告有債權或債務糾紛,需併案處理者,請將證物提交協會轉交委任律師併辦,益證被告確是惡意攻訐原告。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287,871元等語,然原
告業已提出報價單(即原證二)為證,並聲請以介紹原告與世正公司買賣之 董仁章 為證人,以證明世正公司是因被告散佈原告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才取消向原告下單之計畫。
㈢爰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87,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
刊登「道歉啟示:本協會(本人)等前未經查證對外散佈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嚴重損害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為此登報澄清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為本協會(本人)等之不當行為向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致歉。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乙○○丙○○」之道歉啟示1天。
⒊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於95年11月6日以防火門協會名義將前揭標檢局95年
11月2日函文傳真予會員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
⒈被告係於95年8至10月間接獲會員延寶企業有限公司
豐源經理、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昌 經理等人反應稱:有防火門業者,如:叡谷有限公司(高雄縣地區)、力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臺中縣地區)已有退票及疑似歇業,但其防火門產品驗證登錄證書及防火門標章卻仍在市面流通,是否有違規轉售或授權他人使用標章等情事,事關防火門之品質及效能,與公共安全、社會利益有關,建請被告向主管機關反應並調查之等語。原告查證後,發現該3公司確有退票記錄,其中原告公司於94年4月間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未解除,其積欠被告丙○○貨款662,000元亦未清償,復曾於90年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被告防火門協會為了防火驗證及標章之真正性及安全性,乃於95年10月26日函致檢驗局促請清查,此攸關社會公眾利益,非為個人私利。
⒉標檢局於95年11月2日來函副知後,因各會員亟欲瞭解
處理情形,被告欲善意提醒會員主管機關已經開始清查,希望會員遵守規定以免觸法,乃於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前揭標檢局函文。原告僅係單純函轉,並未加註任何文字或意見,且函轉對象僅有各會員,不及於會員以外之其他事業單位或廠商、消費者。嗣為顧及同業和諧,還於95年11月8日函請各會員勿再加以轉佈,以免造成該表列廠商之困擾與消費大眾之誤解。從而,被告於95年11月6日函轉標檢局函文所為,並非出於惡意,其行為與函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縱認有何不當,因原告亦於2日後立即發函各會員澄清,實無可能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4,287,871元,並提出報價單
為證,但該報價單乃原告片面提出,實際上有無進行報價?世正公司是否拒絕下單?均不得而知。又原告雖另聲請以董仁章為證人,然董仁章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世正公司最後並未向原告下單購買之實際原因,故無調查之必要。
㈢否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4,287,871元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僅係單純函轉函文,對象僅限會員,其行為及函轉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於95年11月8日發函澄清,實無可能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縱使原告確有報價,世正公司亦確曾拒絕下單,但世正公司拒絕下單之原因是否真如原告所言,仍待原告舉證。縱認原告稱其於95年12月23日向世正公司報價屬實,但此與原告95年11月6日函轉標檢局函相隔逾1月,且原告未將該函送予世正公司,則該公司究竟是否知悉該函內容,其知悉方式與原告所為是否關連(原告之票據記錄及工廠是否歇業註銷登記,均係公開可得之資料),及是否因此拒絕下單,亦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檢局95年11月
2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號函、防火門協會95年10月26日以防協字第95102601號函、95年11月6日以防協字第95110601號函、95年11月8日以防協字第95110801號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中縣政府於90年11月12日以90府建字第090281933號函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防火門協會於95年10月26日以防協字第95102601號函
致標檢局,其主旨為:「為使確保防火門商品驗證登錄制度之正確性,陳請鈞局清查轄區登錄廠商是否正常營業,避免日後管理困擾並成為建築安全漏洞」,說明為:「一、邇來屢獲本會會員反應,因若干防火門廠商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情事,然渠等廠商卻仍開立出廠證明書及使用驗證登錄標章。懇請鈞局清查各轄區登錄廠商,有無前揭未實際生產營業卻變相販售證書及標章等情事,以杜絕借牌濫用等黑心防火門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二、倘有前項違規事實,並請公告撤銷該廠商登錄資料,避免消費大眾誤用。」㈡標檢局於95年11月2日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號函致
同局臺中分局、高雄分局,並副知被告防火門協會,其主旨為:「聽聞貴轄區部分防火門驗證登錄廠商(如附件)已歇業或停業,請依驗證登錄商品監督作業原則進行檢查與輔導如說明」,說明為:「一、為確保防火門驗證登錄廠商依規定使用驗證登錄證書,對歇業或停業之廠商應進行證書使用情形之查證,若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2條規定情事者,應逕予廢止證書。二、上開廠商若確定已歇業或停業,且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不再使用,請廠商辦理證書註銷」,而原告公司即列名於該函所稱附件(即「已停業或歇業之防火門驗證登錄廠商名冊」)之內。
㈢被告防火門協會於95年11月6日以防協字第95110601號函
致該協會各會員,主旨為:「函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號函影本乙份」。
㈣被告防火門協會於95年11月8日以防協字第95110801號函
致該協會各會員,並副知標檢局,其主旨為:「為本會95年11月6日防協字第95110601號函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1月2日經標五字第09500122420號函及附件影本乙案,據悉表列廠商有無歇業或停業尚未經查證或確認,該表僅係供轄區主管機關監督輔導使用,請各會員予以存參,勿再加以轉佈,避免造成該表列廠商之困擾與消費大眾之誤解」。
㈤原告公司於94年4月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迄96年8月8日止仍未解除。
㈥被告丙○○對原告有662,000元之債權憑證。
㈦臺中縣政府於90年11月12日以90府建字第090281933號函准許原告公司臺中一廠之歇業註銷工廠登記。
四、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被告於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所為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何種權利受到損害,及前揭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次就被告主觀上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害乙節,固為兩造爭論焦點之一,然若被告於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所為與原告受有營業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同亦無法成立侵權行為,爰先就因果關係之存否,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業於95年12月23日向世正公司提出總金額為47
,643,015元之報價單,固已提出該報價單為證,惟因被告辯稱:該報價單乃原告片面提出,實際上有無進行報價?世正公司是否拒絕下單?均不得而知等語,則原告即應再就該報價單是否實際交予世正公司,及世正公司其後是否確實拒絕下單等情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雖另聲請以董仁章為證人,並主張:「據當事人陳述,原告與世正公司之估價單本來都已做好,後來因為被告散播不實消息,世正公司有打電話給證人,要確認傳真內容是否屬實,證人回答沒有這回事,請世正公司直接與原告連絡」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縱董仁章到庭作證後確亦證稱如原告所言,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將該報價單交予世正公司,及世正公司確有拒絕下單等情,且因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中間人,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衡諸常情,亦無法得悉世正公司最後並未向原告下單購買之實際原因,換言之,原告所提訊問證人董仁章之聲請,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所為與原告主張其營業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查商業交易及往來首重信用及商譽,而評價信用及商譽之
依據,除依賴實際之交易經驗外,公司或負責人之票據交易資料及各項登記等公示資料,亦為其重要之判斷標準。縱認原告確曾將該報價單交予世正公司,及世正公司確有拒絕下單等情屬實,然世正公司最後並未向原告下單購買之實際原因究竟為何,本有多種可能,而原告公司於94年
4月8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迄96年
8月8日止仍未解除,及原告公司臺中一廠曾於90年11月12日經臺中縣政府以90府建字第090281933號函准許歇業註銷工廠登記乙節,復屬公眾均可自行查知之公示資料,衡諸常情,亦與交易信用之判別息息相關,況查被告於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之對象確僅限於各會員,世正公司是否或如何得知被告於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之前揭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內容,雖無證據以供認定,但縱該公司確曾看過被告95年11月6日傳真函轉之函文,被告既於同月8日旋又傳真澄清函文,則世正公司理應亦得藉由同一途徑取得該澄清函文,此2時間既均在原告向世正公司報價(即95年12月23日)之前,縱世正公司對澄清函文仍有疑慮,亦得再向被告進行求證,其既未再求證即拒絕下單,可見其拒絕下單之原因當非一端,自難單以世正公司嗣後拒絕下單之結果,即行推論其真正原因為被告於95年11月2日函轉標檢局95年11月2日函文所造成,二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287,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刊登「道歉啟示:本協會(本人)等前未經查證對外散佈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營不善頻傳歇業、停業或積欠帳款惡性倒閉等不實消息,嚴重損害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為此登報澄清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並為本協會(本人)等之不當行為向聯合美防火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致歉。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乙○○丙○○」之道歉啟示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法?官?鍾啟煌?????????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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