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竟與甲○○、乙○○及「汶盛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二,下稱汶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由丙○○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乙○○、甲○○,據以變更登記為汶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再由該實際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明知汶盛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四十七紙,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色夥伴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擔任人頭負責人,九十五年五月間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遺失,有向鐵路警察局報案,伊懷疑被「甲○○」偷走了,汶盛公司負責人是由甲○○之友乙○○到南投中興新村辦理,並非被告辦理,不認識乙○○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登記為汶盛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汶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旋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附有公司查詢資料、統一發票申請書、國稅局稽查報告、派查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為汶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純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擔任人頭負責人,伊懷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被「甲○○」偷走了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宙斯公司」負責人,不知公司實際上有無營業,我是人頭,九十三年開始當人頭,我把身分證影本交給乙○○,印章他自己去刻,乙○○沒有跟我說多少錢,是甲○○介紹的,不知道宙斯公司虛開發票,交證件後沒有再跟乙○○聯絡,沒有租房子、沒有簽過統一發票申請書、租賃契約書、沒有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乙○○說他要開成衣批發商,要有人頭當負責人,代價他跟甲○○說,沒有跟我說云云(見偵卷第四八、四九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和汶盛公司沒有關係,當時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被朋友甲○○偷走了,我是被冒用的,我沒有在檢察官那邊說我是人頭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三、一四頁);復具狀陳稱: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遺失,有到台北市鐵路警察局報案,應是被甲○○竊走,由甲○○之好友乙○○到南投中興新村辦理,偵查中檢察官用恐嚇的語氣要被告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甲○○在被告桃園國賓旅社租屋處竊走被告之行李及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跟我說公司行號是乙○○拿去辦的,稅捐處是乙○○帶甲○○去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是被告對於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一事,先於偵查中供認不諱(雖檢察官將汶盛公司誤為宙斯公司,惟無礙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主觀犯意);嗣辯稱身分證件係遺失,再改稱係遭甲○○竊走交由乙○○冒用云云,其關於身分證件遺失或失竊乙節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查結果,該局於九十三年三至五月間,並無丙○○因竊盜案件之備案紀錄,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被告陳稱身分證件遺失、遭竊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而依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在取得關係人之應允下,取得其相關身分證件後,以該關係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允為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公司名義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相關不法行為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又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罰金刑自「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分別交付予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甲○○、乙○○、該汶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四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念其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該實際負責人而言,尚屬較次要之地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汶盛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宙廝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金額二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汶盛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二)經查:汶盛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事實,該實際負責人取得不實發票之目的係為嗣後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銀色夥伴廣告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非屬逃漏稅捐,亦無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自難遽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罪責。是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名稱│發票│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備││││張數│││註│├──┼──────┼──┼──────┼──────┼─┤│一│特工科技股份│2│1,100,000元│55,000元││││有限公司│││││├──┼──────┼──┼──────┼──────┼─┤│二│立至企業有限│1│360,000元│18,000元││││公司│││││├──┼──────┼──┼──────┼──────┼─┤│三│銀色夥辦廣告│15│7,297,057元│364,853元││││股份有限公司│││││├──┼──────┼──┼──────┼──────┼─┤│四│其他公司│29│17,620,120元│881,006元││├──┼──────┼──┼──────┼──────┼─┤│合計││47│26,377,177元│1,318,8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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