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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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上訴人 張永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二、一三○二六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永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5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李○湘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所為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營利意圖,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對其上訴內容之理由不經嚴審追訴,罔聞證人構陷之詞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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