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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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宸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宸宇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虹揚橋上,明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許貴雄 及 樊家懿 正執行路檢勤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上前詢問楊宸宇之配偶 林憶樺 為何不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開而停在臺中市○○區○○○路方向之虹揚橋上,坐於副駕駛座上之楊宸宇乃下車,並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三小」(臺語)等穢語當場公然侮辱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足以貶損許貴雄及樊家懿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出言制止後,楊宸宇另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衝撞並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員警乃當場將楊宸宇予以逮捕,並經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就楊宸宇上開犯行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宸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貴雄及樊家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察服務證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4頁、第24至28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所謂「侮辱」,指輕蔑他人,使其難堪,不以詈罵為限,凡
言語舉動文字圖畫,足以侵害公務員之威嚴者,均得認為侮辱,又侮辱之內容是否涉及職務,並非所問。又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名譽受到損害,並不是指受害人主觀上的感覺受損,而必需是在理智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即好名譽)遭受損害。又當場侮辱,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加以侮辱,但不以當面為限,即在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查本件案發之時間及地點係在執行勤務之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執行路檢勤務時。再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執勤員警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許貴雄及樊家懿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之言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許貴雄及樊家懿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許貴雄及樊家懿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執勤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之言詞無疑。故被告於執勤員警許貴雄樊家懿執行路檢勤務時,當場對執勤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為上開辱罵言語,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說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三小」等語辱罵執勤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前開被告所言,係對執勤員警為否定之評價,且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許貴雄及樊家懿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倫理道德價值觀,顯然已遭受侵害、貶損,是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依法執行務之公務員犯行,甚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衝撞並徒手推擠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是以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一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三小」(臺語)等穢語辱罵到場處理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被告主觀上有密接為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多次辱罵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
㈢次按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時,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雖有許貴雄及樊家懿2人,惟並非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
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於執行路檢勤務時,上前詢問被告之配
偶為何不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開而停在虹揚橋上,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告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多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咧,三小」(臺語)等穢語當場侮辱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及對員警許貴雄及樊家懿施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