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成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2號、130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永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對張永成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由員警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分裝袋174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於偵查中業已發還張永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 黃建源 、 李肇 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且其中證人黃建源、 李肇湘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6677卷第87、88、90、9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之被告張永成固不諱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源、李肇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黃建源、李肇湘是朋友,伊並無賺黃建源、李肇湘的錢,僅應論以轉讓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永成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源、李肇湘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無諱外,並經證人黃建源、李肇湘分別證述屬實(見偵6677卷第37至38頁、第61至6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原審卷第104至108頁),復有卷附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1月31日上午12時11分許、12時22分許、3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9分許證人黃建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4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1時10分許、1時18分許,3月2日下
午5時53分許、5時56分許證人李肇湘之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6677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源、李肇湘之犯行,而僅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有營利意圖,惟查:
⒈訊之證人黃建源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有於附表編
號1、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5所示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裝使用,伊有於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並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伊係先將價值1000元代價之遊戲點數轉給被告,被告即依約交付1包安非他命;另伊有於104年1月31日上午12時11分、12時22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並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伊有將價值1000元代價之遊戲點數轉給被告,被告即依約交付1包安非他命;又伊有於104年3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9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其後以3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係先將價值3000元代價之遊戲點數轉給被告,被告即依約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677卷第61至62頁、第89至90頁)。
⒉訊之證人李肇湘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證
稱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證稱:00-00000000為伊家中電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伊有於104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1時10分許、1時18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並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另伊有於104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5時5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後並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伊並於取得毒品後業將上開2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見偵6677卷第37至38頁、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107至108頁)。
⒊況觀諸卷附證人黃建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77卷第12頁),其中⑴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12分之通話中,證人黃建源要求被告來載伊,被告則詢問證人黃建源「那還要不要」,證人黃建源稱「一樣1000啦」,被告則稱「好」;⑵104年1月31日上午12時11分、12時22分之通話中,證人黃建源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家樓下,被告則稱「馬上到」;⑶104年3月6日上午5時57分、6時09分之通話中,證人黃建源要求被告來載伊,被告有詢問證人黃建源「要處理嗎?」,證人黃建源則稱「拿3000塊來給我好了」,被告則稱「好」,其後被告則告知已經抵達約定地點,證人黃建源則稱即將抵達約定地點等語;另觀諸卷附證人李肇湘使用之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77卷第11頁),其中⑴104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之通話中,證人李肇湘詢問被告「那你還有沒有」,被告稱「有啊,你過來阿」,其後同日下午1時10分之通話中,證人李肇湘詢問被告「1張可以嗎」,被告則稱「可以啊」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8分之通話中告知證人李肇湘「等我一下,馬上下來」等語;⑵104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之通話中,被告詢問證人李肇湘「你還要不要」,證人李肇湘稱「就一張嘛,我禮拜五領錢給你啊,等於就欠你2張嘛」,被告表示同意,並囑咐證人李肇湘「不要再晃點我囉」,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之通話中,證人李肇湘稱「我到啦」,被告則稱「等我一下」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日期,於上述電話通話後,被告與證人黃建源及被告與證人李肇湘均有見面,且電話中更已敘及物品金額(如「1000」、「3千塊」、「1張」),顯係被告與證人黃建源、李肇湘之會面,乃欲進行某項物品之交易,雖被告係以「那還要不要」、「要處理嗎?」等暗語詢問證人黃建源,與被告李肇湘間則以「那你還有沒有」、「那你還要不要」等語進行對話,而未明示交易物品名稱,惟販賣毒品本屬重罪,持用、施用毒品者亦需負刑責,販毒者、購毒者自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明言提及,以免遭監聽查獲,尤以販毒者與購毒者業已知悉所欲交易者即為毒品時,更無明言毒品之必要,此觀證人李肇湘亦不諱言伊與被告在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時並不會直接說要買安非他命,而只會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更堪認定,是上開通信監察譯文中雖無明言所欲交易者為毒品,然斟酌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建源、李肇湘之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業足以作為證人黃建源、李肇湘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證人李肇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認識藥頭,
所以伊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會比較便宜,伊均與被告約妥各出1000元,再由被告買毒品回來後分配,有時會請被告先代墊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惟訊之證人李肇湘亦不諱言104年2月2日、3月2日2次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者,均係臨時向被告取得,而非事先與被告約妥合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故證人李肇湘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會比較便宜等語,顯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有違,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凡有
利於毒品流通之行為,舉凡運輸、販賣、轉讓等,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之販賣與轉讓,客觀上行為人均具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惟販賣毒品之罪責明顯高於轉讓毒品,是販賣與轉讓之區別,允為重要之問題。所謂販賣,倘解為凡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並自對方處取得金錢者均屬之,並執為其與轉讓間之區別,亦即轉讓僅限於「無償贈與」者,凡受領毒品者另為金錢交付者,均屬販賣,則受他人託付而代為購買毒品,嗣取得毒品後交付該人並自該人處取得等額金錢者,亦屬販賣,殊非事理之平,輒生罪責不相當之疑義,是我國實務,多將買賣與轉讓之區別,界定為「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而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處所指「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之交付而獲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此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審判者僅得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進行判斷,一般而言,將毒品以高於原本取得之代價交予他人(即俗稱「低買高賣」),自足以認定行為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惟所謂營利意圖之認定,並不僅以此為限,舉凡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俗稱「偷斤減兩」)、一次大量購買毒品後再以小量多次轉賣他人(即自居於盤商之地位),均足資為認定行為人具營利意圖之情況證據;此外,在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先後多次交付毒品予數個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亦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經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677卷第11、12頁),被告有主動詢問證人黃建源、李肇湘有無需要毒品之情,甚至應證人黃建源之要求,親自前往黃建源指定處所交付毒品,而李肇湘則需對於賒欠購毒款項一事,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核與一般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情節顯有不同,況被告業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當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竟自104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先後5次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建源、李肇湘2人,且均約定於被告住處以外之地點完成交付,訊之被告亦不諱言於本件遭查獲前並不知道證人黃建源、李肇湘之姓名,僅知綽號各為「 阿源 」、「 阿湘 」等語(見偵6677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黃建源證稱本件遭查獲前僅知被告叫「 小陳 」,而不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等語相符(見偵6677卷第61頁反面),至證人李肇湘雖自承與被告認識10餘年,且為被告之鄰居(見偵6677卷第38頁),然亦無從認與被告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是被告竟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規避查緝之密行方式,於短期間內先後多次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證人黃建源、李肇湘,而領受對價,依前開說明,自堪認確有營利意圖。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如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諱(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2、163頁),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證人李肇湘證稱其與被告為鄰居朋友關係,被告除本件交付毒品犯行外,曾經無償請其施用過毒品,且證人李肇湘、黃建源均不知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而謂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顯非可採。
㈢此外,並有扣案之分裝袋174個、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項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綽號「 妹仔 」、「 賓士妹 」及「 阿風 」之人等情,惟被告並未同時主動提供渠等2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警方追查,且本件乃係警方另透過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綽號「妹仔」、「賓士妹」之 許玉玲 及綽號「阿風」之 陳政雄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年7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2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從而被告固有供陳上游來源,但檢警機關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該等2人之犯行,僅係在另以他法查獲許玉玲及陳政雄後,使被告而為指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在案(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第163頁),而堪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被告前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3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證人黃建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104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3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證人李肇湘之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係與黃建源、李肇湘於電話中討論網路線上遊戲、商請借款等語置辯(見偵6677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1月31日上午12時11分許、12時22分許、3月6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9分許證人黃建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4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1時10分許、1時18分許,3月2日下午5時53分許、5時56分許證人李肇湘之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被告仍以上開通話係與黃建源、李肇湘討論網路線上遊戲、借款等語置辯(見偵6677卷第95、96頁),雖被告另於偵查中坦認曾經於104年1月30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源,及於104年2月2日、3月2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肇湘(見偵6677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然依上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有何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顯有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及所得款項均屬非鉅,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形,從而苟分別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均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依其等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前述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不思尋求正常生活,循正道賺取所需,竟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然念及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非鉅,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別,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文字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扣案之分裝袋174個、電子磅秤1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已刪除追徵、抵償之規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指「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亦即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分裝袋174個、電子磅秤1臺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1張)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予以更正即為已足,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亦此敘明。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分別
為1000元(共4次)、3000元(1次),合計為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與修正後應引用條文條號及規定內容有間,然修正後刑法係將過去抵償與追徵之區分廢除,而將過去抵償規定視為廣義追徵之一部分及其執行手段之一種,並非實質上廢除抵償之執行手段,是原審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惟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買受人│時間及地點│交易價格(新│交易方式│原判決主文││號│││臺幣)及內容│││├─┼───┼──────┼──────┼─────────┼────────────────┤│1│黃建源│104年1月30日│以1,000元之│由黃建源以門號0979│張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5時12分│價格購買重量│666692與被告所持用│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分裝袋壹佰柒拾││││許通話後某時│不詳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非他命1包│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如││││新北市中和區││黃建源於104年1月3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興南路2段34││日,在不詳地點,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巷32號││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將網路遊戲價值市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00元之遊戲點數│││││││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建源。││├─┼───┼──────┼──────┼─────────┼────────────────┤│2│黃建源│104年1月31日│以1,000元之│由黃建源以門號0979│張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中午12時22分│價格購買重量│666692與被告所持用│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分裝袋壹佰柒拾││││許通話後某時│不詳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非他命1包│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如││││新北市中和區││黃建源於104年1月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興南路2段24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對面停車場││壽路2號君悅酒店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近,利用手機連線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網將網路遊戲價值市│││││││價1,000元之遊戲點│││││││數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建源。││├─┼───┼──────┼──────┼─────────┼────────────────┤│3│李肇湘│104年2月2│以1,000元之│由李肇湘以門號0229│張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下午1時18│價格購買重量│411137、0000000000│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分裝袋壹佰柒拾││││分許通話後某│不詳之甲基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9│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時│非他命1包│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如││││新北市中和區││命事宜後,由被告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興南路2段34││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巷32號││李肇湘,李肇湘於1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4年2月6日交付1,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予被告。││├─┼───┼──────┼──────┼─────────┼────────────────┤│4│李肇湘│104年3月2日│以1,000元之│由李肇湘以門號0935│張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5時56分│價格購買重量│668265與被告所持用│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分裝袋壹佰柒拾││││許通話後某時│不詳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非他命1包│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如││││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在左列時地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興南路2段34││毒品予李肇湘,李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巷32號││湘於104年3月6日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1,000元予被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建源│104年3月6日│以3,000元之│由黃建源以門號0979│張永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午6時9分許│價格購買重量│666692與被告所持用│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佰││││通話後某時│不詳之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柒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非他命1包│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枚)沒收││││新北市中和區││黃建源於104年3月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興南路2段242││日,在不詳地點,利│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號對面停車場││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將網路遊戲價值市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000元之點數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在│││││││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黃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