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87號原告 邱家逸 被告 傅桂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前夫 陳迪遠 雖已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辦理離婚,但其二人卻故意隱匿離婚事實,未告知原告,反而出雙入對,且經原告於104年10月間前往被告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時,發現被告與陳迪遠仍住在一起,惟上開房地卻登記被告名義,原告難免合理懷疑被告與陳迪遠係事先辦妥離婚登記,卻隱匿其事。被告假借「借款」名義,行騙取原告款項之實,即推由被告收取向原告借用之款項,由原告於98年8月5日、9月7日、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計320萬元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並由陳迪遠簽立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三紙,後推卸責任稱上開款項係陳迪遠所借用,意圖消遙法外,用以陷害原告等債權人。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因此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上開款項,被告前夫陳迪遠簽立保證本票三張,僅係清償方法,仍不改變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倘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將320萬元匯予被告帳戶,使被告受有320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32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又被告上開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對原告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絛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陳迪遠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非原告與伊云云。蓋,原告係借款予被告,有匯款單可稽,且依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與陳迪遠為假結婚,因他們現在還住在一起,原告匯款給被告時,被告與陳迪遠都同時出現在該址,並自為夫妻,調資料後,始知被告與陳迪遠是離婚狀態。104年10月去被告家時,被告與陳迪遠都住在一起,戶籍也在一起,被告與陳迪遠一開始就規避此帳款,實則被告與陳迪遠應共同負責清償借款。另陳迪遠與被告另有法律關係,陳迪遠於借款後,基於另外法律關係有給付款項予原告,但與本件無關。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將320萬元匯給被告,使被告受有320萬元利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81年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借款32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主張之借款係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陳致遠 於99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20萬元,陳致遠並陸續簽發三紙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依陳迪遠之指示,遂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被告帳戶中,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迪遠與原告間,非被告與原告間,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即非有據。
二、被告存摺戶頭固係被告名字,但被告係將存摺帳戶出借予陳迪遠使用,陳迪遠向原告借款後,並已陸續清償原告借款160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經於98年8月5日、9月7日、14日各匯款200萬元、50萬、70萬元共320元入被告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原告持有訴外人陳迪遠所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三紙。
三、被告傅桂春與其前夫陳迪遠,已於95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四、於105年3月10日止,被告傅桂春與訴外人陳迪遠仍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
五、坐落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998號建物,登記被告名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5日、9月7日、14日各匯款200萬元、50萬、70萬元共320元入被告開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據以持有訴外人陳迪遠所簽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三紙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本票影本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匯之32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倘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第l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對原告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絛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97絛第2項等規定),返還32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原告?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以三種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47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對原告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3絛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依第197絛第2項等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l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卷第20頁),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若認其中一項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匯款單及本票影本,據以主張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之前配偶開立本票作為證據方法,本院衡之該匯款之總金額,與三紙本票之總金額,均為320萬元;而匯款之時間,與本票上之發票日,亦均相同或僅隔一天,分別為98年9月14日(匯款及簽發票據)、98年8月5日(匯款)、98年8月6日(簽發票據)、98年9月7日(匯款及簽發票據),堪認上揭三紙本票,確係用以擔保系爭320萬元匯款之返還,堪認原告確實將3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使被告受有32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三)而被告就其受領3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僅空言稱:伊存摺戶頭是伊的名字沒有錯,但是借給伊前夫陳迪遠在使用等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另被告傅桂春與其前夫陳迪遠,已於95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但截至105年3月10日止,被告傅桂春與訴外人陳迪遠仍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故依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卷內全辯論意旨參之,本件原告既有匯款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該帳戶為其所有,則被告受有320萬元之利益,堪以認定,被告就該320萬元之利益,僅空言稱帳戶借其前夫使用,但無積極舉證,難以認定被告所言之真實性,而被告既與被告前夫陳迪遠雖離婚仍居住同址,又無無法舉證之情況,卻僅空言對該320萬元不知情,而將該320萬元之去向均諉為不知,顯違背常情,故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復就利息部分,原告請求以最後一只本票記載被告之應清償日為99年9月14日,既有上揭本票影本互核相符,則本院認99年9月14日即屬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應返還其所受領利益之日,從而原告請求自99年9月15日起計算利息,亦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匯款於被告32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就該匯款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僅空言不知情,卻未能舉反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320萬元,並自99年9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