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訴人 顏欣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顏欣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五年五月六日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並非純因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係服用含嗎啡成分之感冒藥水,始被檢出嗎啡反應,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