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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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玉蘋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佯裝為基隆市警察局警員「 王天明 」致電原
告,詐稱原告之資料從電視購物頻道流出,並遭冒辦證件在
臺新銀行、花旗銀行等金融機關開戶,涉及詐欺集團洗錢云
云,再由自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蘇雅惠 書記官」之不詳
成年女子指示原告至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查詢帳號餘額,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繼之要求原告將該筆款項
存入被告冒以「 紀治賢 」名義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
將27萬元存入上開帳戶,造成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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