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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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一三要號一三樓之六「藝之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藝之峰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籌設藝之峰公司,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充實,竟經由 陳秀英 (未據起訴)介紹會計師 王戈霖 (未據起訴),由陳秀英負責委托王戈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與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開明公司將公司設立時所須收足資金,以每新臺幣(下同)萬元日息七元之存款利息,借與其設立之公司,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在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立帳號,並由賴德彥於同年月七日將五百萬元匯入上開帳號,由賴德彥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並提供公司設立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再委請賴德彥將公司設立文件轉交會計師王戈霖查核後,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供承藝之峰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並未繳納股款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賴德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二號卷影本第六至七頁),復有藝之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六八四八四六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藝之峰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結果,除新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外,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係二萬元以下,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刑度與新法規定原無何軒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賴德彥、王戈霖、陳秀英間,共同實施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且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公司規模所陳明而未收之股款為五百萬元,所生危害尚微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為「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再公訴人認被告持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即是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股款,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屬法條競合,自應從特別法即公司法之規定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甲○○與王戈霖、陳秀英(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共犯上開罪名,王戈霖與陳秀英所為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既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