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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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0一二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三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側有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其併行,而使其右後車門把手處與乙○○所騎乘機車相互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撞傷、上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詎甲○○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從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不知道我有撞到人,不過我有下車停在二十公尺外,看好像沒事,我才離開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如何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使其所駕駛汽車右後車門把手處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而使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受處分人並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勘驗結果,發現其右後車門把手處留有擦痕,有勘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乙○○所騎乘機車因受此擦撞因此向右倒地,在本件事故現場留有長達三四公尺之刮地痕,其所騎乘機車右側並留有刮地後之擦痕,有本現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本院卷可稽,則以乙○○所留於本件事故現場之長達三四公尺之刮地痕以觀,其定係受外力之碰撞方會倒地,而不可能是自己去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否則其機車倒地後不會留有如此長之刮地痕之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駕車於上述時間行經前述地點,本即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側有由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其併行,而使其右後車門把手處與乙○○所騎乘機車相互擦撞,而使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乙○○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害人乙○○所受傷害與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受處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調查時自承其有感覺有一點擦撞,而且有下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雖其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被撞倒地後於現場留有長達三四公尺之刮地痕,則由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留於現場之刮地痕以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擦撞及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力道不可謂不大,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吾人不敢置信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當聽到自己所駕駛汽車有碰撞聲發生,而與其碰撞之機車又倒地滑行三四公尺,騎乘機車者又非小如螻蟻,駕駛汽車之人聽見擦撞聲,並下車後會視而不見!受處分人辯稱其並不知道有駕車撞到人,顯不足採,是受處分人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既有聽到碰撞聲,卻於下車後發現無任何異狀即離去,其顯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之事實可堪認定,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駛離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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