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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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日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旁,為被害人丙○○發現報警處理。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這輛車不是伊偷的,是伊朋友甲○○租的, 周某 說其是以 蔡其漢 的名義向丙○○承租,查獲時伊是坐在駕駛座旁講行動電話,當天是綽號「 小張 」的人開車,之所以在偵訊時坦承偷車,是因伊第一次被抓,警方說坦承就沒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僅指述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被竊之經過,惟均未言及曾親見何人竊取上開汽車之事實,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而失竊報告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丙○○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足證明上述贓物係丙○○所有而遭竊之物品,凡此均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竊取。蓋持有盜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述他人失竊汽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失竊之汽車等物品係被告行竊所得。
(二)其次,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向丙○○承租P九-五九七七號小客車?)有,是八十八年租的,我是拿蔡其漢身分證影本去租的,後我把車子借給朋友,我朋友開車就沒回來了,跟我借車的朋友有說要開車找乙○○。我沒駕照,才冒用他人名義租車。我沒有還車給丙○○,車子鑰匙也交給借車朋友,我並未拷貝車鑰匙,借車的朋友約二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曾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出租予蔡其漢, 蔡某 在十五日或十六日就將車子歸還,後來就失竊了。..車子查獲時有另一副車鑰匙,但不是我的鑰匙」、「(問:蔡其漢向你承租本件車子後,有無返還?)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有返還,但不是原來拿蔡某駕照的人來返還車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所辯上開汽車原係甲○○冒用蔡其漢之名義向丙○○所承租乙節,尚非虛妄,則被告乙○○主觀上既認知上開汽車係甲○○所承租,而甲○○復係將上開汽車連同鑰匙轉借予其不詳姓名友人,而非本案被告乙○○,自難僅因被告乙○○於查獲時坐於車內,即據以推論其有何盜拷鑰匙以竊取汽車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雖曾自 白伊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新店市○○路巷口上午九時以自己的鑰匙竊取前開汽車等情,惟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是在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我朋友綽號『小張』的男朋友,打電話約我一起外出,我就坐上這失竊車子,但一真都是我朋友『小張』在駕駛的。(問:你是否知道這部P9-5977自小客車是失竊贓車?)我不知道,當時二十日我朋友『小張』連繫我一起外出時,我就有問這部車是何人所有的,小張只說向朋友借的,我更進一步拿他的鎖匙(有兩把),均能打開電門發動車子,以及能打開排檔鎖,所以我就相信『小張』,就一直由『小張』駕駛出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汽車是伊朋友甲○○以蔡其漢名義向丙○○租的,伊沒有偷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時,是綽號「小張」的朋友開車,當天甲○○不在車上等語,足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亦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補強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單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