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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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一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游憲文 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其中壹佰陸拾萬元依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其餘之壹佰貳拾肆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游憲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游憲文尚欠原告本金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於借款契約上之簽名,予以自認。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訴外人游憲文所積欠原告之本金,依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之壹佰陸拾萬元部分,尚有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未予清償;按一般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壹佰貳拾肆萬元部分,尚有壹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壹元,未予清償,此有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F0~T48┌──────────────────────────────────────────────────────────┐│附表一:│├─┬────────────────┬────────┬──────────┬───────────────────┤│編│金額(新台幣)│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1│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百分之五點零七五│三日起至清償日止│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2│壹佰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壹元│百分之七點八│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附表二:│├─┬────────────────┬────────┬──────────┬───────────────────┤│編│金額(新台幣)│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1│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百分之五點零七五│三日起至清償日止│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2│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叁元│百分之七點八│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