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訴訟代理人 郭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凱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由被告擔保欣凱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億元為限額,願與欣凱公司連帶負償付責任。欣凱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四千四百萬元,尚有如附表所示三筆借款合計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未償還,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各筆借款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欣凱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就如附表所示第三筆借款屆期,亦未清償本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報紙節本各一份、借據三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埸時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曾任職欣凱公司之負責人,惟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辭去該職務,欣凱公司業已更換保證人,無庸就欣凱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責。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各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惟依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報紙節本各一份、借據三份、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就欣凱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前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以其係基於欣凱公司之董事長身分而作保,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對於本件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參照。被告辯以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辭去欣凱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業已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函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若可認為係向原告為終止前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惟本件原告請求之三筆債務,其中如附表所示第一筆、第二筆債務均在被告辭去欣凱公司董事長前所發生,第三筆債務雖係於被告辭去董事長後發生,惟被告業已另行於欣凱公司借貸該筆款項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債務既係於被告終止前開保證書之前,或係另行保證之債務,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所辯無庸負責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欣凱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未依約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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