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三線省道梅山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駛,而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員警乙○○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前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並沒有闖紅燈,我是跟著前面一部卡車走,它右轉,我跟著就右轉,我沒有注意到燈號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車闖紅燈右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我舉發,並提出現場相片五張;(問:有何補充?)受處分人是紅燈右轉被我們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被我們舉發地點是相片中警員所站立之地,他確實是紅燈右轉我們才舉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文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雖舉傳其配偶之妹 劉玉蘭 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附和其說謂其並未闖紅燈,惟劉玉蘭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明確供稱當時其係坐在駕駛座後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如果連身為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自己都自承其是跟在一部大卡車後面跟著右轉,並沒有注意到交岔路口之燈號,在後座之其他乘客怎麼會有可能反而比前座之駕駛人更清楚去看到前方路口之燈號?故劉玉蘭之供述明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違背,而無足信採,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反證如前所述既未能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經員警乙○○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