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江旻書 律師 南雪貞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七之一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丙○新台幣玖佰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第三人丙○買受坐落台北市○○街○○段二九八、二九九、二九九─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五萬元,原告於簽約之初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九百萬元予丙○之代理人即被告甲○○,其後並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彰化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份之貸款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核先敘明。
(二)詎料,第三人丙○於事後藉故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經原告委託律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函催告辦理相關事宜,第三人乃均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本約經簽立,甲(指原告)、乙(指丙○)雙方均不得返悔或不履行,否則以違約論::若乙方違約,則甲方除得請求強制履行外,並請求給付所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第三人韓泰即經催告仍不履行契約,業已違約,應屬甚明,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丙○返還價金,且以訴狀繕本送達之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第三人丙○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此業經原告對第三人丙○提起勝訴在案,丙○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對第三人丙○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第三人丙○自承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被告甲○○代理其所簽定,原告所交付之九百萬元之訂金係由被告甲○○代為收受,且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00號刑事庭亦自承原告所給付之九百萬元尚存於手中,並未交付予第三人丙○,是丙○對甲○○有九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甲○○於原告對第三人丙○之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六九三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第三人執行聲明異議,按被告甲○○既於本院刑事庭中承認系爭九百萬元係於其手中,依禁反言原則之法理,被告甲○○自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程序中為相反之陳述,而被告甲○○與第三人丙○確有九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末按第三人丙○對被告甲○○有九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因第三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是原告既係第三人之債權人並持有執行名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已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返還九百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匯款回條聯乙紙、律師函二份、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㈠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0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北院義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一五六九三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狀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 伊固 代理第三人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九百萬元,但原告未能履約故依契約第六條主張沒收該筆訂金,惟現在該筆款項已使用部分款項。
(二)第三人丙○個人債務比債權還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第三人丙○買受系爭不動產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三千零二十五萬元,原告於簽約之初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九百萬元予丙○之代理人即被告甲○○,其後並依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給付彰化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份之貸款利息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嗣經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請第三人丙○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甲○○確實有代理第三人丙○收受九百萬元之訂金,且未交還予第三人丙○,故第三人丙○對被告甲○○有九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因第三人丙○怠於行使其債權,是原告既係第三人之債權人並持有執行名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已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返還九百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甲○○則以:伊固代理第三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訂金九百萬元,但原告未能履行該契約內容,故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沒收該筆訂金,況且現在該筆款項已使用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匯款回條聯乙紙、律師函二份、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㈠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00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北院義八十八民執黃字第一五六九三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狀各乙份等影本為證,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主張沒收訂金九百萬元乙節,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對於第三人丙○個人債務業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未對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九百萬元之款項乙節,並未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丙○玖佰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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